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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13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巴彦县巴彦镇商都院内扒窃作案,将欲乘客车的被害人冷某某(女,33岁)兜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2个、居民身份证1个,然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巴彦县巴彦镇商都院内扒窃作案,将欲乘客车的被害人冷某某(女,33岁)兜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2个、居民身份证1个,然后逃离现场。冷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依法扣押后返还给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冷某某、证人韩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财物被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