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务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至本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845号203租房,采用推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租房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605元。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前期侦查后,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青石桥15号抓获被告人周某乙,并在其住处扣押涉案步步高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谭某)。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陆国碧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计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6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