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26岁(198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黑色“宝来”牌小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通马路东石村桥北路口时,与田×(男,26岁)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许×体内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经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张×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