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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汤福元、刘桂连等与邱继福、贺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元,刘桂连,陈小艳,汤泳懿,汤恬,邱继福,贺礼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44号原告汤福元,男,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刘桂连,女,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陈小艳,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汤泳懿,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汤恬,女,200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以上两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艳(系汤泳懿、汤恬母亲),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继福,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贺礼文(系邱继福妻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汤福元、刘桂连、陈小艳、汤泳懿、汤某与被告邱继福、贺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与被告邱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礼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福元、刘桂连、陈小艳、汤泳懿、汤某诉称:五原告的亲人汤新贻生前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两被告向汤新贻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汤新贻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2014年下半年,汤新贻因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就借款情况向原告方说明,并将借据原件转交给原告方,后汤新贻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继福、贺礼文偿还五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邱继福、贺礼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福元、刘桂连、陈小艳、汤泳懿、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汤新贻现金70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汤新贻已于2014年12月去世,五原告与汤新贻系法定遗产继承关系。被告邱继福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该借条系前期借款本金加利息结算转据而来,利息是按4分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按利息4分偿还了四个月共计11.2万元,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被告邱继福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礼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借据系前期借款本金按照4分的利息转据而形成,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和四个月的利息11.2万元。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的相关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拟证明五原告与债权人汤新贻系法定继承人的关系,可以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债权人汤新贻与被告邱继福系朋友关系,被告邱继福、贺礼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继福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汤新贻借款,2013年6月9日,经汤新贻与被告结算,被告邱继福共计向汤新贻借款70万元整。被告邱继福、贺礼文向汤新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新贻现金柒拾万元整,所借是实。借款人:邱继福、贺礼文。2013.6.9号”。借款后,被告邱继福向汤新贻偿还了本金5万元,尔后,再未能向汤新贻偿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2014年11月,汤新贻因病过世,其父汤福元、其母刘桂连、其妻陈小艳、其女汤泳懿、汤某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继福、贺礼文向汤新贻借款并向汤新贻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邱继福、贺礼文和汤新贻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汤新贻借款本金5万元,下差65万元,被告在汤新贻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该70万元借条系前期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0‰结算转据而来,且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0‰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1.2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汤新贻因病去世,原告汤福元系汤新贻父亲,原告刘桂连系汤新贻母亲,原告陈小艳系汤新贻妻子,原告汤泳懿、汤某系汤新贻女儿,五原告作为汤新贻遗产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40‰,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表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0‰,在庭审中表明对约定的利息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五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礼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邱继福、贺礼文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继福、贺礼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福元、刘桂连、陈小艳、汤泳懿、汤某借款本金65万元;二、驳回原告汤福元、刘桂连、陈小艳、汤泳懿、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邱继福、贺礼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审 判 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