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家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温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瑟,温之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41号原告唐家瑟,女,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之勇,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程航。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家瑟诉被告温之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瑟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鹏,被告温之勇,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瑟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53分,被告温之勇驾驶的赣C8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温之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查,被告温之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温之勇赔偿医疗费3,79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温之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部分医疗费并给付1,000元,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天;残疾赔偿金33,397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53分许,在松江区赵非公路出九干公路南约300米处,被告温之勇驾驶的赣C8XX**小型汽车与原告唐家瑟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唐家瑟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温之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家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唐家瑟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唐家瑟于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松江区泗泾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唐家瑟支出医疗费3,794.90元、护理费630元(9天)、充气式腰围费用1,500元,被告温之勇为原告唐家瑟垫付医疗费1,605.80元。又查明,2015年9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家瑟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评定,原告唐家瑟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9月14日,上述鉴定构出具上鋆(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家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再查明,原告唐家瑟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1月11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唐家瑟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另查明,车牌号码为赣C8XX**小型汽车系案外人温青青所有。事发前,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温之勇驾驶)和行人(原告唐家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唐家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之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唐家瑟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400.7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具体金额应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根据原告唐家瑟的年龄、伤情、治疗等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支持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唐家瑟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9天的护理费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扣除9天后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计3,24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3,870元。4、残疾赔偿金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5、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唐家瑟的伤情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原告唐家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唐家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1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系原告唐家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本案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唐家瑟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400.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51,867.7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温之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之勇垫付的1,605.80元,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关于被告温之勇抗辩称另给付的现金1,000元,因其未举证且原告唐家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家瑟51,867.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家瑟2,000元;三、被告温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家瑟律师费3,000元(已付1,605.80元,尚需支付1,394.2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家瑟负担59元(已付),由被告温之勇负担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