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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荣丹与彭思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丹,彭思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72号原告荣丹。被告彭思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荣丹诉请:1、被告彭思敏支付各项共计95807.6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4月12日15时40分,彭思敏驾驶川AP23**号车,由简阳市三岔方向沿成简旅游快速通道往成都市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简阳市成简旅游快速通道8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右侧应急车道由荣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荣丹受伤。后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思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丹无责任。(二)荣丹在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9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门诊随访,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需10000元等内容。2015年7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荣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川AP23**号车登记在彭思敏名下,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彭思敏先行垫付了住院和门诊费用共计40974.51元、护理费5040元(28天)、现金支付1000元;庭审中,彭思敏对其超出法院判决标准垫付的护理费用愿意自行承担。(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自费药扣除25%、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鉴定费93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定的医疗费金额为4366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33元的中医骨科挂号费票据未收据联,本院认为,其出票时间在荣丹车祸伤的诊疗期间,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可。综上,荣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695.72元。(二)误工费,荣丹提交了正兴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2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每日30元的工作餐补助未补贴,2015年7月份6000元的年中绩效考核奖金未发放,价值1500元的职工体验套餐为享受。本院认为,荣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正兴镇人民政府务工的事实,通过其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2日代发6000元、2014年8月6日代发5908元、2015年2月16日代发6319元,据荣丹称其系每年分两次发放的绩效奖金,但2015年下半年并没有发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绩效奖金6000元的损失予以支持,工作餐补贴及体检套餐为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荣丹的病历资料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四)营养费,结合荣丹的病历资料及伤情,本院酌定540元。(五)护理费,荣丹提交的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院外休息6个月,加强护理,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60元/天,计算27天;对其院外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荣丹主张的5920元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荣丹提交的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骨折恢复期约需2年,待骨折愈合后来源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日后必定产生且金额合理,故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八)��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九)祛疤产品购买费、修复牙膏购买费、治疗过程中衣物损坏费、考试报名费、医院档案复印费、交通事故法律咨询费、医院生活必需品购买费、原告母亲误工费,以上诉请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荣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22145.72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91.79元(总金额122145.72元-自费药10923.93元-鉴定费93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偿100291.79元;彭思敏应该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11853.93元(自费药10923.93元+鉴定费93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33594.51元(医疗费30974.51元+护理费1620元+现金1000元),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1740.58元,向荣丹支付78551.21元。本院对荣丹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丹78551.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思敏21740.58元;三、驳回原告荣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彭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43695.7243695.72元×25%自费药10923.9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540元院内60元/天×27天+院外5920鉴定费93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