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常贤芬与沈桂奇、邢玉梅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贤芬,沈桂奇,邢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3号申请人常贤芬。被申请人沈桂奇。被申请人邢玉梅,系被申请人沈桂奇之妻。申请人常贤芬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8月8日,被申请人邢玉梅向申请人常贤芬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邢玉梅再次向申请人常贤芬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向申请人常贤芬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5%。201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又向申请人常贤芬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申请人常贤芬多次找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催要借款,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拒不还款。现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所有的价值3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常贤芬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人常义国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常贤刚、尹志艳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常贤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常贤刚自愿以其所有的小���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常贤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沈桂奇、邢玉梅所有的价值3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常贤芬所有的房产和小型轿车,担保人常义国所有的两套房产,担保人常贤刚、尹志艳共同所有的房产,担保人常贤云所有的房产,担保人常贤刚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