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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7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郝国平与许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平,许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669号原告郝国平,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许光贤,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郝国平与被告许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郝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郝国平,被告许光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平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国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许光贤由许卡彪担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的事实。被告许光贤辩称,因经济紧张,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无力支付。被告许光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2015年12月24日本院与被告徐光贤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借款时未预扣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2年3月9日,偿还过的3万元为利息。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中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许光贤由许卡彪担保向原告郝国平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8%。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9日。另查明,2011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四倍年利率为23.4%。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6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许光贤所有的陕K414**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郝国平与被告许光贤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虽认为,原告付款时预扣利息,且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9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国平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郝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许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