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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灯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灯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灯生。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灯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883220032674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84.35元、利息574.81元、费用734.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4.35元、透支利息574.81元、费用734.30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其后透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透支本金4984.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其后滞纳金从2015年3月起按丰收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费用是指滞纳金,第二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就是诉讼费和公告费2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客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同意相关计费标准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灯生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金灯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丰收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金灯生发放了卡号为622288322003267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发卡后,被告金灯生于2014年4月18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金灯生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84.35元、利息574.81元、费用734.3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灯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则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84.3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透支利息574.81元,之后利息以本金498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