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渔船船主。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鲁荣渔2858船船主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无适任证书的职务船员船长程某等人及无“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普通船员刘某甲等人为其从事渔业生产,且未对船员进行系统安全培训,致使船员缺乏必要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安全操作规程。2014年9月27日21时许,鲁荣渔2858渔船在205海区放网作业时,船员刘某甲由于未经过培训,不熟悉安全操作规程,被网拖带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程某、王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鲁荣渔2858渔船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劳务合同书,禁止离港决定书,船舶买卖合同,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分队出具的证明,鲁荣渔2858船船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情况说明,关于王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证件名称的证明,关于鲁荣渔2858船名号的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承诺、证明、收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中,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鲁荣渔2858号渔船船主,其在渔业生产活动中,雇佣的职务船员船长程某等人无适任证书,普通船员刘某甲等人无渔港监督部门颁发的“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且未对船员进行系统安全培训,致使船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安全操作规程。2014年9月27日21时许,鲁荣渔2858号渔船在205海区放网作业时,船员刘某甲由于操作不当,被网拖带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王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鲁荣渔2858号渔船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劳务合同书,禁止离港决定书,船舶买卖合同,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分队出具的证明,鲁荣渔2858船船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情况说明,关于王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证件名称的证明,关于鲁荣渔2858船名号的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承诺、证明、收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中,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