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孟庆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荣,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王炜,被上诉人孟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2009年间,孟庆荣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安装公司欠孟庆荣砂石料款495593.91元。2009年12月29日,安装公司宣告破产。2010年8月11日孟庆荣将该债权向安装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并取得债权申报凭证,2010年10月8日孟庆荣将该债权申报凭证原件交于建设公司,2010年10月9日建设公司向孟庆荣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承诺安装公司欠孟庆荣的沙石料款495593.91元在建设公司处挂账,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予以一次性结算。2010年11月11日以安装公司破产资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为由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此后(即2010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依据其向孟庆荣出具的结算证明向孟庆荣支付199600元。安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其法定代表人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庄国安。另查明,建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9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建设公司向孟庆荣出具结算证明,承诺孟庆荣对安装公司的债权可以从建设公司结算,该行为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建设公司以其给孟庆荣出具结算证明时孟庆荣对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并不知情,属重大误解为由,起诉孟庆荣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安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其法定代表人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庄国安。因而,建设公司诉称其不知情安装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要求对孟庆荣在安装公司享有的495593.91元债权按照破产债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孟庆荣出具的结算证明属于债务承担的行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依据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做出债务承担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公司依据该承诺(结算证明)向孟庆荣支付的款项也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孟庆荣取得该1996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建设公司要求孟庆荣返还不当得利款1996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设公司主张由孟庆荣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和邮寄送达费96.6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6元(建设公司已交纳),由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本案涉及的孟庆荣的砂石料,系孟庆荣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孟庆荣已将该债权在2010年8月11日作为其对安装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安装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9月政策性破产。建设公司是一家七师国资控股的公司,在安装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孟庆荣的债权已作为安装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后,建设公司再给其出具债务承继的证明并同意给其结算,既不符合建设公司设立时的经营管理宗旨,也与破产处理规则相悖。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承认孟庆荣对安装公司的债权可以从建设公司结算,”显然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原审中,建设公司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明确记载了孟庆荣对安装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破产债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孟庆荣原审提交的结算证明也可以证实,孟庆荣对安装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对于已经申报并被确认的破产债权,孟庆荣是通过何种方法取得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并不清楚。建设公司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错误的出具了债权凭证,并支付了199600元。三、孟庆荣对于安装公司的495593.91元债权,已经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安装公司因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被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这就意味着破产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归零,孟庆荣对安装公司的债权同样也因为破产程序终结而归于消灭。另外,若按原审判决建设公司承继了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孟庆荣所得的199600元也应当依照破产法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进入破产清算,而不是由孟庆荣直接独享,否则侵害安装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孟庆荣答辩称:一、对于安装公司破产的事实,孟庆荣并无异议。在公司破产时,孟庆荣虽和其他债权人向破产小组申报了债权,但因安装公司修建的七师通营公路正在修建过程中,孟庆荣所申报的债权涉及到该工程,建设公司承接了安装公司的所有权利。因此,有关安装公司修建的七师通营公路工程中欠付的相关材料费,在孟庆荣等人申报完债权后经过申请,建设公司从破产小组收回了孟庆荣等人的破产申报债权凭证,并同意承继了孟庆荣等人有关通营公路中所欠付的材料款和机械费,在安装公司破产程序中,最终并未处置孟庆荣等人在通营公路工程中欠付的债务。二、2009年安装公司属政策性破产,在破产前经七师国资委批准安装公司已经更名为建设公司。三、2008-2009年,修建通营公路中,安装公司进入破产后,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经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是2012年6月才开始全面验收、结算的,实际是在2013年才开始支付款项的。2012年在工程验收、结算申报资料中,虽然相关资料上建筑施工方的名称为安装公司,但所有文件上加盖的全部为建设公司的公章。这点充分说明建设公司承继了安装公司对通营公路修建中的所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建设公司同意承继修建通营公路所欠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四、从孟庆荣向法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公司对孟庆荣债权的确认,并且同期确认的不只是孟庆荣一人的债权,可到目前为止只有孟庆荣的款未支付完毕。五、从建设公司对孟庆荣199600元款的支付及对495593.91元债权的确认来看,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误解。因建设公司收取孟庆荣的两份证明上,明确加盖有安装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公章,建设公司仍从孟庆荣手中收走证明的原件,并在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其公章,这就证实其对承继安装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六、任何单位对外付款都要经过严格程序的,至少经过主要领导和财务人员的层层审批,否则不可能从建设公司手中取得任何款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即建设公司向孟庆荣出具结算证明并支付199600元款项,能够证实建设公司对安装公司拖欠孟庆荣的款项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设公司称其出具结算证明属重大误解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说理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2元(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甜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