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村钮某的养猪场找钮某玩,趁养猪场内无人之机,盗窃王某遗忘在屋内茶几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21元,次日,刘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卖掉。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赔偿给王某损失5600元,同日刘某到莒南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钮某的证言,中国联通查询证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卖手机后的银行转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潘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