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新、李尚清诉被告王赞、班殿利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新,李尚清,王赞,班殿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凤新,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李尚清,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赞,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班殿利,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喜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新、李尚清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被告王赞、班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班殿利与原告刘凤新因走运矿石一事发生矛盾,后班殿利伙同被告王赞等人在大庙镇大庙村酒烧锅组高速公路出入口处,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二原告均为多发外伤,为此,原告刘凤新花费医疗费2418.3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8098.33元。原告李尚清花费医疗费为3089.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8769.8元。同时,还给原告的车辆造成2000元损失,以上合计,二被告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8868.13元。被告王赞辩称,2010年5月15日我到现场时,原告与被告班殿利已打完架,我没有动手。另外从2010年至今已过五年,现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班殿利辩称,2010年5月15日,我运矿石与刘凤新发生纠纷,他找了五个人拿着凶器到我家,我就用木棍砸了原告刘凤新驾驶的车辆玻璃,玻璃碎后伤到原告刘凤新,原告刘凤新、李尚清没有住院,花的医疗费过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1时许,原告刘凤新与被告班殿利因走运矿石发生矛盾,被告班殿利伙同王赞在大庙镇大庙村酒烧锅组高速公路入口处将原告刘凤新、李尚清打伤,被告班殿利将刘凤新驾驶的辽NC50**号轿车砸坏。原告刘凤新、李尚清伤后到朝阳县医院门诊治疗,刘凤新诊断为多发外伤,李尚清诊断为左肩部刀刺伤多发外伤,原告刘凤新花医疗费3599.95元,原告李尚清花医疗费3089.88元。原告刘凤新的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680元。原告李尚清的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680元。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辽NC50**号轿车车损进行价格鉴定为2570元。朝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班殿利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王赞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刘凤新、李尚清向本院提交500元交通费收据。2015年7月26日,被告班殿利为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与刘凤新因赔偿纠纷一案,曾经多人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同意以法院判决为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处方、门诊病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朝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如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班殿利、王赞将原告刘凤新、李尚清致伤,二被告对二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凤新发生的医疗费3599.95元,鉴定费680元,原告李尚清发生的医疗费3089.88元、鉴定费680元,被告班殿利、王赞应予赔偿。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二原告每人交通费1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原告未住院治疗,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赞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班殿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殿利、王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凤新医疗费3599.95元、鉴定费680元、合计人民币4279.95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班殿利、王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尚清医疗费3089.88元、鉴定费680元,合计3769.88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班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凤新车辆修复费用2570元;四、驳回原告刘凤新、李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6元,由被告班殿利、王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喜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