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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齐守智诉李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守智,李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齐守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年*月*日出,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身份证号码210724*************。委托代理人刁建伟,凌海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晓艳,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守智与被告李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守智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15分,李健驾驶辽G*****号轿车沿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东侧原锦州市阀门厂路口处,在进行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经交警认定李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16.2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健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15分,被告李健驾驶辽G*****号轿车沿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东侧原锦州市阀门厂路口处,在进行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两车损坏、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863.09元。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从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29日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3天。原告系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黄玉芬。另一护理人为原告亲属姜英伟,其为出租车司机。另查,根据被告李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辽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锦州华青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李健。被告李健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同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齐守智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6.8%评定为十级伤残;2、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二次手术费放弃主张。原告齐守智与被告李健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健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守智人民币5万元,原告不得再向李健进行主张。该款已给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李健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护理人职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辽G*****号轿车驾驶者李健道路行驶中在进行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齐守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守智受伤的后果。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守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健系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李健就赔偿事宜已调解并履行完毕,故对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健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合计37163.0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按1万元限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系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故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度建筑行业标准41219元/年予以保护。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7日)。护理费,分别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和交通运输业标准,根据护理级别情况,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该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的后果,对其今后生活亦有一定影响,故该主张应予保护,数额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6天每天4元标准予以保护。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其提供了维修票据,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健负担。因原告齐守智与被告李健就赔偿款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故对鉴定费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齐守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67.61元;(具体计算方法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齐守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齐守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表医疗费:34863.09元伙食补助费:50×46=2300元上述一、二项原告主张1万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误工费:41219/365×178=20101.32元护理费:一级护理:60420/365×3+35128/365×3=785.32元;二级护理60420/365×43=7117.97元交通费:46×4=184元急救车费95元残疾赔偿金:29082×20×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三、四、五、六、七项合计93447.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82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负责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