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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辅翊SEO BO IK与崔正浩CHOI JUNG HO、胡锡藩污染环境罪2015穗中法刑一终101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崔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蒙悦,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外文名SEOXXX),国籍大韩民国,系玹徹电镀锌钢板(广州)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韩民国。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于2015��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外文名CHOIXXX),国籍大韩民国,系玹徹电镀锌钢板(广州)有限公司生产部厂长,住大韩民国。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于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SEOBOIK)、崔某(CHOIJUNGHO)、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永 军审判员 曲 卫 东审判员 江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仁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