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梦展,任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号。代表人:李煜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哲、庄焰,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波,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路67号。法定代表人:赵小芳。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光,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展。被告:任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设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撤回对被告游龙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金厦建设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任杰之间继续审理。因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厦建设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哲、庄焰,被告金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告城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王梦展、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到期后金厦建设公司偿还1800万。2014年4月25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展字第00615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展字第000397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因金厦建设公司到期后未能偿还,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继续给予展期,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贷展字第81108800935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游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梦展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任杰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约定:游龙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为金厦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梦展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苑4幢3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任杰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康庄南街182-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截止目前,上述贷款已发生逾期并欠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金厦建设公司尚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本息合计200.77万元,故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7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金厦建设公司承担;三、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王梦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最高余额为7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任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最高余额为7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游龙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为4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为8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城建九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为8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王梦展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为8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撤回了对被告游龙公司的起诉,故撤回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展字第006151号、2014信银杭余贷展字第000397号、2015信银杭余贷展字第81108800935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三份,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双方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任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就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及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案涉抵押物为王梦展、任杰所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中信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三份,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金厦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金厦建设公司偿还1800万元,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剩余200万元借款给予三次展期,并就贷款利率、用途等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金厦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金厦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所欠借款本金乘以年利率除以365天乘以实际欠息天数,而不是除以360天,且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关于罚息的计收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被告金厦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城建九公司答辩称:同意金厦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金厦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展期未经城建九公司同意,城建九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城建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厦建设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系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所欠借款本金乘以年利率除以365天乘以实际欠息天数,而不是除以360天,对该份证据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无异议。被告城建九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贷展字第81108800935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未经城建九公司签字同意,城建九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系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所欠借款本金乘以年利率除以365天乘以实际欠息天数,而不是除以360天,对该份证据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无异议。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王梦展、任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1-4,金厦建设公司、城建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虽系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单方面制作,但金厦建设公司、城建九公司对该份证据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以金厦建设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固定利率,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2号、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3号、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金厦建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8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王梦展、任杰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1号、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王梦展、任杰分别以各自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苑4幢307室、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康庄南街182-3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金厦建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上述两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36429**号、东房他证横店字第0981**号、东房他证横店字第081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定向金厦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4月26日,贷款到期,金厦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中信银行余杭支行100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800万元。2014年4月25日,以金厦建设公司为甲方,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乙方,以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展字第00615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已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2号、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乙方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所约定方式提供担保;展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6%。2014年10月24日,以金厦建设公司为甲方,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乙方,以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任杰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展字第000397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已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2号、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10月24日向乙方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所约定方式提供担保;展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6%。2015年6月30日,以金厦建设公司为甲方,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贷展字第81108800935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贷字第000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方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乙方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6%。另认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确认,其与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2号、2013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300-3号、2013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梦展、任杰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1号、2013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有本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806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1807号所涉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金厦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任杰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金厦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厦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王梦展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当在最高限额8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梦展、任杰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7000万元内优先受偿。金厦建设公司、城建九公司辩称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所欠借款本金乘以年利率除以365天乘以实际欠息天数,且罚息利率标准过高,但因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城建九公司辩称最后一次展期即编号为(2015)信银杭余贷展字第81108800935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未经城建九公司同意,城建九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前两次展期均经过城建九公司同意,城建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第二次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两年,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要求城建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城建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77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王梦展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4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任杰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东房他证横店字第0981**号、东房他证横店字第08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8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8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梦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8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2元,减半收取11431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梦展、任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