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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月娴与黄大洲、黄永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洲,胡月娴,黄永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东华镇。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娴,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东华镇。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金门,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永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东华镇。上诉人黄大洲因与被上诉人胡月娴、原审被告黄永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争议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被告黄大洲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共3618.39元。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腕、右小腿软组织挫伤;4、腰椎骨质增生。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打架事件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现原告认为其被两被告殴打致伤,起诉要求赔偿;两被告则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被两被告殴打致伤,提供有英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英华派出所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共同指向被告黄大洲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黄大洲致伤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根本没有打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大洲应对其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黄永碑有共同参与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亦未证实黄永碑有参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永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双方因土地争议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具体从本案来看,被告黄大洲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没有克制而直接采取以暴力形式对年老的原告进行伤害,促使本案矛盾激化,因此,被告黄大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参与争吵,并以积极的行为参与肢体冲突而导致受伤,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大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3979.39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中一份发票署名为蓝尾焦,应予以剔除,凭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18.39元。2、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以100元/天计算8天,为800元(100元/天×8天)。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虽然无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需要,可酌情予以支持200元。4、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受伤所致的误工损失,且事件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故其诉请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人员护理以外仍不足以护理原告而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营养费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18.39元,由被告黄大洲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3232.87元。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黄大洲赔偿胡月娴经济损失3232.87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月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大洲负担。宣判后,黄大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侵害的事实情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永碑均侵害其人身权利,原审判决却择一而判,同样的证据,得出不同的结论,违反证据的最大盖然性、结论的唯一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行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词都是其亲戚所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各有过错,上诉人应负70%的责任,显然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月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黄永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黄大洲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邻里,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已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口角。本案中,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上诉人对此事实已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因“轻型颅脑损伤、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腕、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救护车送院治疗。由于在场人是被上诉人的亲属与上诉人及其家属,而被上诉人的亲属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的动机。此外,虽然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词并未只有利于被上诉人,证词中也有不利于被上诉人之处(如:是被上诉人的儿媳先动手向上诉人泼尿,上诉人因此才动手),加上证人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的描述较为详细具体且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词相对可信,原审结合证人证词、双方争吵的情况等事实,采信胡月娴被黄大洲打伤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确认胡月娴被黄大洲打伤,黄大洲应对胡月娴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大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大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