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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国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42号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雷,沭阳县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鲁云,沭阳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徐国业。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沭阳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徐国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2日对被申请人徐国业作出沭卫医罚字2015第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药品及器械;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知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徐国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阳县卫计委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徐国业及时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徐国业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沭阳县卫计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徐国业罚款1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国业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沭阳县梦溪街道南岭村东北组40号自己家中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申请人沭阳县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徐国业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实清楚,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徐国业加处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沭阳县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沭卫医罚字2015第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000元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徐国业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徐国业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