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秋平、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王某、辩护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侄子李某在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丽湖公馆游泳池内游泳时溺亡,后其尸体被摆放在该游泳池旁的冰棺内。7月30日上午,李某亲属与丽湖公馆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人余某甲因冰棺意外断电,遂在丽湖公馆大厅吵闹,并用矿泉水瓶砸向大厅的空调,现场执勤民警立即制止并准备将其带离公馆大厅,遭其反抗。被告人王某见状后将丽湖公馆大厅内的一盆盆栽摔碎,并用手殴打上前制止的民警张某丙,致张某丙受伤。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都大喊“警察打人了”,致使死者家属三十余人围攻现场执勤民警,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并导致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在围攻执勤民警的过程中,咬伤执勤民警刘某,致其左上臂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上臂咬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中虽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后果较小,同时,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侄子李某在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丽湖公馆游泳池内游泳时溺亡,后其尸体被摆放在该游泳池旁的冰棺内。7月30日上午,李某亲属与丽湖公馆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人余某甲因冰棺意外断电,遂在丽湖公馆大厅吵闹,并用矿泉水瓶砸向大厅的空调,现场执勤民警立即制止并准备将其带离公馆大厅,遭其反抗。被告人王某见状后将丽湖公馆大厅内的一盆盆栽摔碎,并用手殴打上前制止的民警张某丙,致张某丙受伤。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都大喊“警察打人了”,致使死者家属三十余人围攻现场执勤民警,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并导致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在围攻执勤民警的过程中,咬伤执勤民警刘某,致其左上臂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上臂咬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及石台县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系被动归案,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案,是自首的事实。3.被害人伤口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张某丙、张某丁的伤口情况及在医院就诊的伤情。(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所长,2015年7月28日下午,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游泳池内发生一起年轻人(石台县七都镇“李某”)溺水死亡事件,当日,该死者的遗体即停放在该公馆游泳池旁边,7月30日早上,其和派出所的其他民警前往公馆继续维护现场秩序,公馆负责人与死者家属再次协商赔偿事宜,大约中午11点多钟,其和同事听见公馆前厅有吵闹声就来到前厅,当时看见有十几名死者家属在场,情绪激动,有几名领头的亲属大声叫嚷存放尸体的冰棺停电了,其中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一边叫骂,一边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立柜空调机,其上前制止的过程中,死者家属见状一哄而上与其拉扯,其同事上前劝阻也无济于事,拉扯过程中其警服纽扣被扯掉,手臂多次被抓伤,后在大厅外,余某甲还多次用脚踹、踢其,用语言辱骂威胁其,并咬伤了其手臂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30日,其和派出所的其他民警在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维护一名溺水死亡事件现场的秩序,大约中午11点多钟,死者“李某”家属数十人不知道何因突然冲进公馆前厅进行打砸,其中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立柜空调机被民警刘某、鲁晓东制止带离现场,这时候,大厅里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其上前劝阻时也被王某挥舞的双手多次打中了头颈及左眼睛。此后,其赶到大厅外面还看见刘某、张某丁的手臂均被咬伤了,现场其问了其他人得知是余某甲咬伤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28日下午,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游泳池内发生一起年轻人(石台县七都镇“李某”)溺水死亡事件,当日,死者的家属拒绝将“李某”的遗体拖走就放在该公馆游泳池旁边。7月30日早上,其和派出所的其他民警前往公馆继续维护现场秩序,大约中午11点多钟,其和同事在公馆前厅看见死者的家属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立柜空调机,被民警刘某、鲁晓东制止,死者家属见状一哄而上与民警拉扯,并将执勤民警的警服扯破,此后,民警刘某、李心强等人被死者家属拉出大厅,在大厅外,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用语言辱骂威胁其和刘某等执勤民警,并咬伤了其和刘某的手臂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表弟。2015年7月28日中午,“李某”在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游泳池内游泳溺水死亡,其知道后就赶到公馆帮忙处理丧事。7月30日上午,其在公馆游泳池旁边陪着“李某”的遗体,听见公馆大厅内有吵闹的声音,其赶到大厅看见现场一片混乱,有许多人拉扯在一起,有警察也有“李某”的其他亲属,双方纠缠在一起。其也参与其中拉扯并推搡了警察、拉扯了民警的衣服,由于现场混乱,其没有看见具体那些人参与了拉扯、推搡行为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的母亲是其妻子的小姑。2015年7月28日,“李某”在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游泳池内游泳溺水死亡,次日下午,其和老婆一起赶到丽湖公馆帮忙守灵。7月30日上午,其在公馆客房休息听见公馆大厅吵了起来,有一个妇女喊“警察打人了”,其赶到大厅看见现场有许多人围在一起互相拉扯,有警察也有“李某”的其他亲属,后来,警察和“李某”的其他亲属大约有三、四十人在大厅外面的广场又拉扯、推搡起来,其赶过去拉架也与警察揪在了一起,现场当时非常混乱,具体那些人参与了拉扯、推搡行为其也没有看清楚,具体拉扯的过程中,其拉扯了民警的衣服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三伯父。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接到“李某”父亲李某乙的电话说“李某”在太平湖丽湖公馆的游泳池里溺水死亡了,其赶到公馆看见“李某”躺在游泳池边上的地板上,有医生在抢救,抢救了半个小时,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了,之后,尸体就一直停放在公馆游泳池旁边的冰棺里。7月29日,双方开始就赔偿进行协商,由于公馆的何总下午才赶到公馆,于是决定次日接着协商,7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双方协商分歧较大,其被六都镇政府的叫回了六都,其在上午11点左右赶到六都镇政府,镇领导开始做其思想工作,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其接到李某丙电话说公馆这边搞起来了,余某甲也被警察抓了,其赶到公馆,死者亲属与警察发生的冲突已经结束了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父亲。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李某”在太平湖丽湖公馆的游泳池里溺水正在抢救,其接到电话后就打电话给了三哥李某甲让他先去现场,其赶到公馆后,其老婆和三哥李某甲已在现场了,当时现场有医生在抢救,抢救了一会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就放弃抢救了,之后,其妻舅和大嫂、二嫂也到了现场,当天晚上其儿子“李某”的尸体就一直停放在公馆游泳池旁边的冰棺里。7月29日,双方开始就赔偿进行协商。7月30日上午,由于冰棺又停电了,其亲属就在大厅里和公馆的人吵了起来,其二嫂余某甲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另外其同村的叫王某的妇女拿起大厅里的砸了一个花盆,现场当时就非常混乱了,现场执勤的民警在制止的过程中与其亲属还互相拉扯起来,后来,其听说余某甲把一个警察的手臂也咬伤了的事实。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平湖丽湖公馆总经理助理。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接到公馆员工的电话说公馆游泳池出了事,其赶到看见现场有医生在抢救溺水的“李某”,由于抢救不成功“李某”还是死亡了,当天和次日,死者亲属陆陆续续都来了公馆,开始死者亲属都没有闹事,7月30日,双方继续就赔偿进行协商,大约上午11点左右,由于冰棺又停电了,其亲属就在大厅里吵了起来,其中一名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和一名穿绿衣服的妇女(王某)骂的最凶,余某甲边骂边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民警在制止的过程中将余某甲拉出大厅的时候,王某就在大厅里砸了一个花盆并大喊“警察打人了”还打了现场制止的一名叫张某丙的警察两拳,现场当时就非常混乱了,死者亲属与现场执勤的民警互相揪在一起,后来,其看见警察的衣服也破了,另外一名叫刘某的警察手臂也被咬了的事实。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二舅。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接到侄媳妇的电话说“李某”洗澡掉水里了,后其骑摩托车赶到了事故现场,当天由于亲属陆陆续续赶到了,大家七嘴八舌不同意把尸体送去殡仪馆,就把尸体放在公馆的冰棺里了。7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由于冰棺又停电了,余某甲赶到大厅骂了起来并和一名警察揪了起来,警察将余某甲拉出大厅后,余某甲说警察打了她,在大厅外面,死者的亲属又和警察揪了起来并相互拉扯,余某甲趁机将拉她的那个警察(刘某)的手臂也被咬了一口的事实。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侄子。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的得到消息说“李某”在太平湖丽湖公馆溺水死亡了,当天晚上其就赶到了事故现场并在那里守夜,次日,其赶回了家,7月30日上午,其再次赶到公馆时看见妻子余某甲在大厅和警察吵并揪扯在一起,其过去劝也劝不住,后来,其亲属和警察拉扯、推搡到了大厅外面,其后来听说余某甲在大厅砸了东西并和警察搞了起来的事实。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堂侄。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的得到消息说“李某”在太平湖丽湖公馆溺水死亡了,当天晚上其就赶到了事故现场并当晚又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又赶到公馆待了一天,7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其听见公馆大厅有大声的争吵,其赶到公馆大厅时看见余某甲、王某等人与警察吵并揪扯在一起、相互推搡,其后来,余某甲在大厅砸了东西的事实。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其老婆。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的得到消息说“李某”在太平湖丽湖公馆溺水死亡了,7月30日上午其骑摩托车赶到了现场,王某坐别人的三轮车也去了现场,上午10点多钟,其看见余某甲边骂边去了大厅,其也跟着去了大厅,在大厅余某甲拿了一瓶矿泉水砸了大厅的一个空调机,还骂了一个叫刘某的警察并将那个警察的手臂咬了,此后,死者的亲属与警察相互推搡到了大厅外面,在拉扯过程中其也参与了推搡和拉扯的行为的事实。10.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余某甲是其妹妹。2015年7月30日早上,其得到消息说“李某”在太平湖丽湖公馆溺水死亡了就骑电瓶车赶到了现场,大约上午10点多钟,其发现冰棺停电了,就说要把电搞通,余某甲也跟着其一起往公馆大厅走,在公馆大厅余某甲边骂边和警察拉扯、推搡起来,后来,余某甲被警察拉出大厅后,死者的亲属又与警察推搡、拉扯了起来的事实。1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民警,2015年7月30日中午,其在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的大厅执勤,突然看见大厅外面进来了7-8名“李某”的亲属,其中一名带头的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在大厅大喊“你们为什么断电?”随后就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被现场其他的民警制止,死者的其他亲属见状一哄而上与民警拉扯,并用拳头击打执勤民警,边打边说“警察打人了”,一会儿,从大厅外又来了许多的死者的其他家属围住了现场执勤的民警刘某并将刘某拉扯到了大厅外面的广场,大厅内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现场当时非常混乱,民警与死者的亲属拉扯过程中,其手被余某甲用破碎的瓷片划破了,刘某也被余某甲用嘴巴咬破了手臂的事实。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协警,2015年7月28日,太平湖派出所接到一个报警说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发生了一名人员游泳溺水死亡的事件,其和派出所其他民警当日赶到现场执勤。7月30日早上,其和派出所的刘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继续在公馆执勤,大约中午11时左右,由于停放尸体的冰棺突然断电,死者亲属中就有人到公馆大厅大声叫嚷“凭什么断电?”其中一名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现场执勤的民警刘某等人就立即制止,死者的其他亲属见状与民警拉扯、推搡起来并将刘某等人拉扯到了大厅外面的广场,大厅内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现场当时非常混乱,后来,经过前来增援的民警共同维持秩序,现场秩序才得到了恢复的事实。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28日,由于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发生了一名人员游泳溺水死亡事件,7月30日,其和司法所的同事方德宝、胡素珍一起到丽湖公馆处理丽湖公馆与“李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当时,协商赔偿是在公馆的会议室进行,由于双方开始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其就下楼来到大厅,其看见有十几个死者亲属在大厅,其中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在大厅说冰棺停电了并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还有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并大喊“警察打人了”,现场当时非常混乱,死者亲属与现场执勤的民警互相纠缠在一起,双方纠缠的过程中,王某用手捶打了民警张某丙头部和上身好几下,现场执勤的民警刘某的手臂也被死者的亲属咬伤了的事实。1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政府的驾驶员。2015年7月28日晚上,政府通知其开车送江镇长到太平湖丽湖公馆处理公馆游泳池内一名人员溺水死亡的事件。次日,死者亲属就与公馆协商赔偿事宜,7月30日上午,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在大厅说冰棺停电了并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还有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并大喊“警察打人了”,现场当时非常混乱,死者亲属与现场执勤的民警互相纠缠在一起,双方纠缠的过程中,王某打了民警张某丙几下,现场执勤的民警的衣服也被有些死者的亲属拉扯破了,民警刘某和张池的手臂也被死者的亲属咬伤了,余某甲还用脚踢了刘某的事实。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区太平湖丽湖公馆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接到公馆员工韩东的电话说有人在公馆游泳池内溺水了,其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已经有医生在抢救,并注射了好几针强心针,但溺水的“李某”已经死亡了,由于当日死者的亲属不同意将遗体拉走就放在了公馆的冰棺里。次日,死者亲属就与公馆协商赔偿事宜,7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在大厅说冰棺停电了并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还有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并大喊“警察打人了”,现场当时非常混乱,死者亲属与现场执勤的民警互相纠缠在一起,双方纠缠的过程中,王某用手捶打了民警张某丙好几下,现场执勤的民警的衣服也被有些死者的亲属拉扯破了的事实。1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平湖丽湖公馆的前台工作人员。2015年7月28日,一名外地年轻人在公馆的游泳池里游泳溺水死亡了,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谈好,尸体就一直停放在公馆游泳池旁边的冰棺里。7月30日上午,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穿红衣服的妇女(余某甲)在大厅说冰棺停电了并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了大厅的空调,还有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妇女(王某)拿起大厅里的一个花盆砸向地板并大喊“警察打人了”,现场当时非常混乱,死者亲属与现场执勤的民警互相纠缠在一起,双方纠缠的过程中,王某打了民警张某丙几下,现场执勤的民警的衣服也被有些死者的亲属拉扯破了,民警刘某的手臂也被死者的亲属咬伤了的事实。(四)勘查材料及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伤)法鉴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上臂咬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治安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2015年7月30日发生在太平湖丽湖公馆大厅及大厅外面的推搡、拉扯警察的监控视频并予以刻制了光盘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民人民陪审员 彭 天人民陪审员 朱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