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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朱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朱玉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03号原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玮。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荣与被告朱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马涛,被告朱玉玮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借我200万元,约定利息3%,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以其按揭购买的御园世家商铺抵押给我,2012年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32万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一年多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欠款20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8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1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48万元+32万元),共计2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玉玮辩称,我只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目前已经偿还70万元以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我方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变更,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约定应当由最后的借条约定为准。综上,因原告主张的是欠款,但不存在我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陈国荣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备注:利息3%,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在御园世家商品房(商铺面积105.8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期限为六个月,原来欠条自2012年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欠32万元,等2015年年度还清,原欠条重新变更。2014年11月24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陈国荣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计2年的利息148万元(多支付4万元),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欠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计6个月的利息3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00万元,因原告是以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且,被告对借原告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欠款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债务,加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还款已经一月有余,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利息32万元,因该利息已经超过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万元(200万元×2%×6个月-4万元),超过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20万元,虽然被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再次出具了借条,但从之后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免除该部分欠付利息,并且,双方约定欠付利息的付款日期晚于之后借条的出具日期,从该日期上亦无法推定双方约定免除了该部分欠付利息,据此,被告以其最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为由免除该部分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20万元(200万元×2%×6个月-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1年的利息48万元,因被告针对200万元借款最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应为172万元(200万元×2%×43个月),与原告应取得的利息168万元亦基本相符,故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以最后出具借条中的约定即不支付利息为准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年利率24%,并在年利率36%范围内已经支付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上述年利率36%的范围,据此,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玮支付原告陈国荣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朱玉玮支付原告陈国荣欠款利息20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28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2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8.57%,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原告负担21.43%即4200.28元,被告负担78.57%即15399.72元,退还原告146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朱玉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国荣。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玉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