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东与汪维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汪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213号申请执行人刘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汪维军,居民。原告刘东诉被告汪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汪维军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50。判决生效后,汪维军未履行给付义务,刘东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汪维军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申请人刘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维军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申请人刘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东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