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刑初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0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卢某伙同杨某甲(已行政处罚)到盘峰乡横坑村“小坞”山上用独手锯盗伐被害人傅明亮户杉木13株,并将盗伐的杉木予以出售。经鉴定,盗伐的13株杉木计立木蓄积1.9663立方米。同年12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再次到盘峰乡横坑村“桃树坞”山上用独手锯盗伐傅某乙户、傅增幅户杉木14株。经鉴定,盗伐的14株杉木计立木蓄积4.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卢某实施盗伐林木作案2起,计立木蓄积6.4663立方米。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独手锯一把,收条,收据,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爱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