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礼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礼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法定代表人:廖雄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礼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礼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礼平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电白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郑礼平任电白建筑公司项目部主管施工员,基本工资为5100元/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691.67元。电白建筑公司的《主管施工员岗位责任书》第二条第1款规定,每月由项目经理对项目主管施工员进行综合评价。……C级:原工资减5%,1至3名(工作不称职、不思进取,连续三次评为此级时按自动辞职处理)。2013年12月11日,电白建筑公司向郑礼平下发《处罚通报(一)》,以郑礼平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郑礼平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电白建筑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0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7000元。2014年3月2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电白建筑公司支付郑礼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585.04元;2、对郑礼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标的额应为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的标的额,而非仲裁裁决支持的数额,该案中,郑礼平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总额为31050元,已经超过2013年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总额,且仲裁裁决亦明确赋予了仲裁双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郑礼平关于该案劳动仲裁属于终局裁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应不予支持。二、电白建筑公司应否支付郑礼平工资8585.04元。电白建筑公司主张,郑礼平的工作失职造成电白建筑公司重大损失,电白建筑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扣罚郑礼平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郑礼平8585.04元,最多只应支付691.67元。郑礼平主张其没有失职行为,电白建筑公司依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规章制度处罚郑礼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白建筑公司应发放郑礼平应得的工资8585.04元。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郑礼平因失职给电白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电白建筑公司有权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对郑礼平进行处分并要求郑礼平赔偿电白建筑公司损失的费用,该经济损失可以从郑礼平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郑礼平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该案中,电白建筑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其处罚郑礼平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即使是依据郑礼平签字认可的《主管施工员岗位责任书》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电白建筑公司也只能每月扣除郑礼平5%的工资,如因郑礼平被电白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法按月扣罚的,电白建筑公司应另行就损失赔偿事宜单独提请仲裁,现在电白建筑公司以一次性扣除郑礼平工资8000元的形式对郑礼平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其他事项。郑礼平对仲裁裁决电白建筑公司向郑礼平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585.04元、对郑礼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均无异议,应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电白建筑公司支付郑礼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8585.0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0元,由电白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电白建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南宁瀚林山水源项目部的主管施工员,与公司签订有《主管施工员岗位责任书》,其在负责瀚林山水源4号楼卫生间中因出现质量问题,其在签收瀚林工程部与项目部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后,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岗位职责,未按《整改通知单》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整改,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54477.63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管施工员岗位责任书》的有关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通报》,对其罚款8000元,并作出辞退处理,合情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处罚通报》后,亦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该8000元罚款,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中相应抵扣。上诉人按时发放被上诉人工资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工资共为8691.67元,扣除罚款8000元,上诉人实际应付的工资仅为691.67元,在合同解除当天,上诉人同意支付,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585.04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585.04元。被上诉人郑礼平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8585.04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经广东省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另,电白建筑公司已就其主张的郑礼平造成其54477.63元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郑礼平赔偿经济损失,该劳动仲裁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了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并且对扣除工资的数额标准予以明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礼平因失职给电白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电白建筑公司主张其有权扣除郑礼平工资抵扣其罚款符合上述规定,但电白建筑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一次性扣除郑礼平工资8000元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扣除标准,故电白建筑公司一审、二审主张其有权在郑礼平应得的工资中扣除罚款8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电白建筑公司已就其主张的郑礼平造成公司54477.63元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郑礼平赔偿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郑礼平的月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判令电白建筑公司支付郑礼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8585.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电白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