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无业,家住于都县马安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租用的赣B14D**小车窜至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赖某某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在赖某某家盗取现金500元、香烟一包。被告人钟某某从赖某某家大门出来时,被村民赖某有、赖某上、肖某某等人发现。赖某上上前质问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意欲逃跑,赖某上、赖某有、肖某某等人上前扭住被告人钟某某。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肖某某扎伤,并乘机驾车逃走。被告人钟某某辩称,赣B14D**荣威牌小车不是他租用的,他没有到过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也没有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起,被告人钟某某用钟荣顺的名义在于都文仔汽车租赁行租用赣B14D**荣威牌小车。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租用的赣B14D**荣威牌小车窜至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赖某某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在赖某某家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被告人钟某某从赖某某家大门出来时,被村民赖某有、赖某上、肖某某等人发现。赖某上上前质问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意欲逃跑,赖某上、赖某有、肖某某等人上前扭住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号螺丝刀进行反抗,并在扭打过程中将肖某某扎伤。而后挣脱赖某有等人的围捕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遗留意尔康左脚皮鞋一只,经鉴定意尔康左脚皮鞋上检出的DNA分型支持来源于被告人钟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经过,证明庄口镇龙化村村民赖贱妹等人家中被盗后报警,出警后了解嫌疑人往白鹅方向逃窜,经追赶无果。后经了解嫌疑人与赖元上等人相遇过,了解嫌疑人的基本特征,后在现场提取嫌疑人留下的棕色皮质休闲鞋一只。2、户籍信息,证明钟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日在于都县城将钟某某抓获归案。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4日钟某某以钟荣顺的名义签订了租赁赣B14D**荣威轿车合同。5、GPS行车轨迹,证明赣B14D**荣威轿车GPS定位系统显示2015年6月15日该车来到了会昌县庄口镇地域范围。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赣B14D**荣威轿车已发还租赁公司。7、前科证明、(2007)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8、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意尔康左脚皮鞋上检出的DNA分型支持来源于钟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赖某某家被盗现场概况。10、搜查照片及肖某某体表检验情况,对赣B14D**荣威轿车进行了搜查,对肖某某的体表检验可见右手掌背左膝盖及右足拇指背见片状较新鲜疤痕。12、钟某某供述,2015年5月4日开始他以钟荣顺的名义租了一辆荣威轿车,车牌号为赣B14D**。13、赖某某陈述,2015年6月15日早上8时31分,他接到赖某有电话,说他家的门打开了一点。然后他回到家,当时小偷已经走了,经查看被盗五六百元现金及一包价格25元的芙蓉王香烟。他家的大木门撬坏了,现场有小偷在逃跑过程中遗留下来的一只皮鞋。后听说事发时有赖某上、赖某有、肖景致、赖水养等人在场。14、赖某上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8时30分许,赖某有打来的电话说他大哥赖某某家被撬了,他赶到大哥赖某某的家门口,他一停车就看见有个很高大的中年男子从他大哥家中出来,他就去问那个中年男子是干什么的,那个中年男子就说是亲戚,那个中年男子边说边往马路上走,他不认识这个人并看那个人神色不对,就上去想按住那个中年男子,他看见那个中年男子背后有一把好长的螺丝刀,他就马上叫赖某有赶紧过来帮忙。在抢夺螺丝刀的过程中肖某某的手背被戳伤了。最后,那个中年男子立即跑到离现场几百米的马路边,那里事先停着一部小轿车,那个年男子就马上驾车往庄口圩方向逃跑了,他就追在后面,扔石头将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打碎了,分别打出了一个洞。然后,他就马上打电话报警。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那个男的,约35岁,身高约1.78米,体型特别胖,身材魁梧,于都口音,平头发型,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脚穿一条黑色西裤,脚穿棕色皮鞋。那个男人开的车车牌:赣B14D**。没有留下其他作案工具,只留下了那个男子脚上穿的一只皮鞋。他们先扭着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挣脱了,他们就追,路上那男子摔了一跤,肖某某也跟着摔了一跤,那名男子捡起石头想砸人,我们也停下来捡石头,肖时肖某某拿着石头追赶上去与那名男子扭打,这个过程事肖某某被打伤,后他与肖某某等人用石头朝小车扔去,当时赖某有把夺过来的大号螺丝刀也扔了过去,刚好就砸在小车后挡风玻璃处。15、赖某华证言,2015年6月15日上午7、8点左右,他途经赖某某家门口,我看到赖某上、赖某有、肖某某在扭打一名中年比较壮的男子,赖某上说抓住一个小偷并叫他一起把小偷按住,在抓小偷的时候,肖某某的右手被小偷手里拿的一把30公分长、绿色柄的螺丝刀戳伤了,后来小偷突然挣脱他们往附近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跑,跑到小车边上打开驾驶室开车往庄口圩镇方向行驶,他们四人捡起地上的石头往小车砸,把小车的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后排车门玻璃砸烂了。那名男子比较胖,穿的是短袖,裤子是灰色长裤,皮鞋是棕色的皮鞋,那个时候他们抓那个人的时候,那个人左脚皮鞋掉在现场了,还有就是那男子后腰藏了一把长30多公分、绿色塑料柄、粗有小指那么大的螺丝刀,小偷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的汽车,车牌是赣B14D**。16、肖某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上午7点40分左右,赖某有打电话给赖某上说赖某某家里可能进了小偷。到了赖某某家看到赖某某家的大门开了一条缝,有一个很高大的男子从门里窜出来。他和赖某上、赖某有三人就拦住这个男子,赖某上抱住那个人的脚,他们按住那个人准备找绳子捆去派出所,这个男子伸后到背后拔出一把40多厘长的螺丝刀,扎到他的右手手背食指根部。他被扎到就松开了这个小偷,随后赖某有抢掉了那个人的螺丝刀,小偷挣脱后为了逃走又捡了一块石头向他丢来,砸到了他的左脚膝头和右脚脚趾,打出了血。之后小偷窜出去,跑到一辆小轿车开车逃跑,他们捡起石头丢那辆小车,把小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破了。赖某上、赖某有也用东西去丢那辆小车,把小车的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座后排车门玻璃也打破了,赖某有连抢到的螺丝刀也从车窗丢到车里了。小偷大约是三十多岁的男子,身高有170厘米至180厘米,身材比较粗壮,短碎发,穿短袖T恤衫,灰色的长裤,棕色有鞋带的皮鞋。他身上后腰藏了一把长40多厘米,绿色塑料柄,拇指粗的大号螺丝刀。他逃跑时开的是一辆牌号为赣B14D**的小汽车。17、赖某有证言,其证明的经过与肖某某证明的经过一致。同时辨认出钟某某就是在赖某某家盗窃作案的人。18、罗某君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前后,钟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荣威350汽车来到他修理店,那辆车后挡风玻璃及右侧两个车门玻璃被砸烂了。19、陈某强证言,证明他2015年3月买了一辆荣威轿车车牌赣B14D**,买来后一直在陈民的汽车租赁公司出租。20、陈某证言,证明有一名男子用钟荣顺的名字在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荣威轿车,车牌是赣B14D**,是2015年5月4日起租的。那名男子的租金交到2015年6月29日。期间GPS显示该车到过会昌、兴国等地。同时辨认出系实际租车人系钟某某,也是钟某某交的租金。21、方某秀证言,证明钟某某开过一辆荣威汽车,钟某某穿过一双棕色的意尔康皮鞋。22、辨认笔录,赖某上、赖庆华、肖某某、赖芳有辨认出在赖某某家盗窃作案并抗拒抓捕的人是钟某某;罗某君辨认出送荣威轿车去修理店的是钟某某;方某秀对钟某某本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使用随身携带的大号螺丝刀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汽车租赁合同及该车GPS行车轨迹、证人陈民与罗继君可以证明赣B14D**荣威轿车系被告人钟某某在使用,该车在2015年6月15日到过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车子受损后是被告人钟某某交付修理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钟某某关于不是其用的车其没有到过现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明赖某上、赖庆华、肖某某、赖某有均证明系被告人钟某某盗窃赖某某家后准备逃离现场时抗拒抓捕的,证人均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了辨认,同时证明现场被告人钟某某遗留下一只意尔康皮鞋,与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一致,足以证明是被告人钟某某入户盗窃后持螺丝刀抗拒抓捕。因此,被告人钟某某认为不是他盗窃并抗拒抓捕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已抵减刑事拘留前羁押二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建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