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增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增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13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被告:方增滨。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方增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煜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豪汽车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8月10日,被告归还上述车辆,尚欠原告汽车租金42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42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增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双方约定的租车期限、租金约定等,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方增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每天租金为200元,共计租金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收回车辆,尚欠租金42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车辆租金。现被告未支付车辆租金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4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增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