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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磊石业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国磊石业有限公司,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143号原告:五莲县国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郭家崖村北。法定代表人:陈祥国,董事长。被告: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薄板台村。法定代表人:管西祥,经理。原告五莲县国磊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3600元,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