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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陈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453号原告:李强,男。被告:陈洪涛,男。原告李强与被告陈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被告陈洪涛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洪涛2013年7月3日借原告李强3万元。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与被告陈洪涛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洪涛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李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暂借李强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陈洪涛,2013年7月3日。后经原告李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洪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陈洪涛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涛向原告李强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强有权要求被告陈洪涛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强要求被告陈洪涛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强要求被告陈洪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闻角审 判 员  武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汇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