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华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江苏华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22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飞耀路1号教育文化体育社区图书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司马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淮安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董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公司享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深圳东路22号院内2#厂房(建筑面积6544.96㎡)出租给被告好美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年,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年租金为863936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好美公司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好美公司仅支付了上半年的租金,未支付剩余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好美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金863936元、滞纳金(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欠缴租金总额的0.5%乘以拖欠日数)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美公司辩称:1、我方对房屋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方与合同的见证方约定由见证方支付一半的房屋租金,故欠付的房屋租金应由合同的见证方即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根据合同,我方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原告主张的租金周期有误。2、我方已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视为其已同意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属重复主张,且主张过高,超过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深圳东路22号内2#钢结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免租期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由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合同生效,具体租赁费用支付方式:第一年租赁费用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四日内被告支付半年租赁费用431968元,下个半年租期开始前七日内,被告支付下个半年租赁费用,第二年按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5%。双方协商一致,设立违约金10万元,租赁期内,若有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如被告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原告书面同意,且须向原告交回租赁物并交清实租期的租金及其它因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案外人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见证人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已支付了半年的租金431968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载明:“由于莫西沙星项目无法得到政府的审批,按合同约定导致我们将无法履行租赁合同。我们将于2015年7月19日终止合同,特发此函。”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函,载明:“一、贵公司莫西沙星项目未得到政府审批,并不是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提前终止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贵公司继续履行。若贵公司违约,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二、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贵公司应该与2014年11月13日前支付下个半年租金431968元,但贵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请接函尽快支付租金431968元及滞纳金41900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逾期将产生更多的滞纳金。”被告好美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回函。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苏州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清河新区租赁厂房生产,租金由双方各承担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回函,被告提供的函、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知晓其与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内容,且租赁事项主要也是原告与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美公司将厂房交付给被告好美公司使用,被告好美公司应支付租金。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起两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期,故租金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且合同约定租金应在半年租期开始前七日内支付,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12日前、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两个半年的租金,现被告未按约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8639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前解约且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原告书面同意,且向原告交回租赁物,并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12日函告原告其将于2015年7月19日终止合同,合同已解除,但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一直未能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租赁合同未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好美公司于每半年租期开始前七日内支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好美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63936为基数按欠缴租金总额的0.5%乘以拖欠日数)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其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且数额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显属偏高,因为原告的损失实为承租人逾期交款所产生的损失。结合欠付租金的期间,本院认定被告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的租金,且原告知晓该内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好美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华美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向淮安市清河盐河生态科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华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86393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租金),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以4319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393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淮安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