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雅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鹏祥、潘雅俊、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我是在聚会上认识的被告,认识时间挺长了之后才确立的恋爱关系。2012年在矿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才1岁多,我不想让孩子成了单亲家庭。而且我们也有感情,我们也不是草率结婚,两人相处了四年半才结婚,感情很深厚。我们是发生了争吵,那是因为原告经常不回家。冰箱等家电是因为我们之前闹离婚,由于这些家电是我婚前自己买的,所以原告同意我拉回去。原、被告针对感情状况均未举证。根据在案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5年夏天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理应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晋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