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仁学与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学,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唐仁学。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磊。原告唐仁学诉被告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学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骑电动车途经沂源县医院门口被告停驶的车辆前时,被告突然开车门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腿部骨折,进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原告和交警部门多次催告处理,被告拒不办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2.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3565元(31天*115元/天)、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1051.84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磊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让我支付医疗费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至8月22日送达,至今开庭近一年时间了,超出了法定的审理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正客观,违背了事实,办案程序违法,我的车不是停在县医院门口,扣我的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法院才给我扣押裁定书,交警部门没有给我复议的时间,我的车停在停车位上。原告撞到我的车上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后才报案,交警不顾真相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被告张磊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驶在胜利路沂源县人民医院前路段上,开启左侧车门时,致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唐仁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开启的车门上,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原告唐仁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仁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挑选鉴定机构时,被告未进行挑选。原告之伤情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唐仁学之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告张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原告唐仁学意见,原告唐仁学同意被告张磊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但在本院另行委托挑选鉴定机构时,被告张磊又未按时到庭挑选机构,视为放弃其权利。同时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唐仁学现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为21782.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子唐坤护理,并提供北京摩利支天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摩利支天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唐坤六个月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唐坤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日平均工资为114.67元,护理费为3554.77元(114.67元/天×31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唐仁学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在沂源县富金龙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由沂源县富金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实其日平均工资为98.39元,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伤残情况,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8855.1元(98.39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元,并提供沂源县南麻镇西台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有西台村楼房一套、该楼房为补偿安置房的证明一份,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诉求,故本院依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依单据酌情认定31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1300元;清障费依单据认定23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误工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张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仁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54.77元、误工费8855.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48483.87元。二、被告张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唐仁学医疗费117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300元、清障费230元合计14242.8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磊再支付原告唐仁学11242.8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唐仁学承担924元,被告张磊承担132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