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清洪与冯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洪,冯光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刘清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委托代理人:职雯慧,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权,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原告刘清洪诉被告冯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职雯慧、马晓明和被告冯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洪诉称:2015年6月15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一行人乘坐被告所驾驶的面包车从甘孜返回成都,当车行驶到甘孜县三道班附近时,因被告驾驶面包车操作不当致车子侧翻,导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左臂和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虽及时报警,但因事故发生地点偏远、迟迟未见交警达到事故现场。在等候交警的处理过程中,恰遇一辆道路安检局的车子从此经过,原告因疼痛难忍,在没见到交警便由黄建华等人护送上安检局的车去马尼干戈卫生院进行消毒止血治疗。简单处理后原告等人又租车去了甘孜县人民医院拍片为左臂桡尺骨骨折、左手骨折。随后,原告等人租车回成都治疗,先在八一骨科医院医疗,后于6月17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愿再继续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7132.76元。被告冯光权辩称:我没有搭乘过原告,6月15日我没有在甘孜,我是5月份在甘孜,自己开车回来的,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冯光权驾驶面包车搭乘刘清洪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回成都途中,在德格县境内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清洪受伤,刘清洪受伤后,先被送往该县马尼干戈卫生院治疗处理,后又到甘孜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检查后刘清洪租车到成都八一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肌肉损伤;2、左中环小指离断伤伴复合组织缺损伤;3、左示指复合组织缺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隔日换药;2、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3、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每2月复查患肢DR,了解骨生长情况及内固定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支具;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6、建议休息贰月。刘清洪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4666.80元。刘清洪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600元。冯光权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在2015年6月1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表示不认识刘清洪。经庭审后本院向德格县交警大队函询冯光权驾驶汽车是否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队辖区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德格县交警大队刘警官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和彩信向案件承办人发送了德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6月15日早上10时05分许,我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德格县公路局三道班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需要交警出警。我大队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前往事发地处置,我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一辆小型客车侧翻在公路路基左侧,我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此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已全部送往医院,经查:事故车辆为:小型客车,驾驶员冯光权。另查明:刘清洪系农村户口,其父名叫刘德全,其子名叫刘建业。刘清洪提供了“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部“的工作牌复印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德格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洪要求被告冯光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起搭乘冯光权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冯光权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于2015年6月15日驾驶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庭审后,经本院函询德格县交警大队,德格县交警大队证实了2015年6月15日冯光权驾驶小型客车在四川省德格县公路局三道班附近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的事实,所以刘清洪所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冯光权应当赔偿刘清洪因交通事故所的损失。刘清洪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是通过其举证情况来看,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所以刘清洪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清洪同时还主张了后续治疗费10600元,该费用的来源系通过鉴定机构估算得出,尚未实际发生,所以刘清洪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刘清洪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4666.80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9天=1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9天=58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22%=38733.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16年22%÷2人=1251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530元;8、护理费:80元29天=2320元;9、误工费:80元89天=7120元;10、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3043.60元,由冯光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冯光权赔偿刘清洪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13043.60元。二、驳回刘清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征收2203元,由冯光权负担(此款已由刘清洪预缴,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义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