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炎,公司职工。被告马立强。原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637号裁决书。被告马立强不服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被告马立强就同一仲裁裁决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