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高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17层。法定代表人陈存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桃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办王寺环村路。法定代表人陈君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杨,陕西东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晓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华商报刊登招聘信息,并标明机电一体化技术员、电器柜装配等岗位面试地点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工业园。原审被告高杨看到该招聘信息后随即���聘,2010年3月4日入职后一直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工业园工作。2010年4月21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在中信银行西安高新区支行申请开通工资银行卡。2011年4月9日原审被告高杨与原审第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从事电气装配工作,月工资为双方约定。根据原审法院前往中信银行西安高新区支行调查,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有向原审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审被告在职期间,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31日原审被告离职,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其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8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审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原审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74.39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2011年4月9日原审被告高杨与原审第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但同时,原审原告在华商报刊登的招聘信息注明面试地点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工业园,且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开立工资银行卡账户并有向原审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故不能明确区分原审被告是为原审原告或原审第三人具体哪个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应就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承担连带用工责任。原审原告称其与原审被告无劳动关系,但未就其对招聘信息及给原审被告开卡、发放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发放原审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于法相悖,现原审被告主张发放该月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数额为3374.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给原审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审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审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被告在职时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据此,原审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5个月的工资,即15184.76元(3374.39×4.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审被告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遂判决:一、原审第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高杨2014年7月份工资3374.39元。原审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第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84.76元。原审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杨系与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不应与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用工责任。高杨离职系因其旷工,因此该公司不应支付高杨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高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杨系与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不应与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用工责任。高杨离职系因其旷工,因此该公司不应支付高杨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高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被上诉人高杨答辩称,其是应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入职。入职后一直在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公司仅要求个人签名,公司印章系诉讼时加盖。高杨本人并未与西安桃园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未交社保问题其离职。其尊重法院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西安桃园实业公司主张高杨未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是向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未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但高杨确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亦于庭审中认可其受到该通知。西安桃园实业公司与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虽各自为独立法人,但因双方在业务和财务上存在高度关联性,包括由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西安桃园实业公司招聘员工、两公司的员工统一采用冶金公司的制服,西安桃园实业公司委托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公司代为委托加工业务,西安桃园实业公司称其因业务往来委托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高杨发放工资。西安桃园实业公司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已经送达高杨。因此,高杨向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视为劳动者已经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西安桃园实业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也并非是送达给其公司的,系因其两公司内部管理界限不清导致,并非劳动者过错。因此,���诉人西安桃园实业公司及上诉人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西安桃园实业公司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劳动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西安桃园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