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晏瑞生与刘荣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瑞生,刘荣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晏瑞生。被告刘荣礼。原告晏瑞生与被告刘荣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瑞生诉称,2013年9月份,承包修建其村庄一段水泥路,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1172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1720元及利息。被告刘荣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经销个体经营户,被告曾经承包修建村公路,期间,被告共赊欠原告水泥款1172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720元的欠条一张,未注明归还时间和利息。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修建村公路,向原告赊购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11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注明欠款的归还时间和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礼支付原告晏瑞生水泥款11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刘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彭金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