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希与上海市普陀区周贞弟化妆品店、上海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上海市普陀区周贞弟化妆品店,上海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738号原告杨希,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周贞弟化妆品店,住所地上海市。经营者周贞弟。被告上海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希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周贞弟化妆品店、上海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希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