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狼山镇。委托代理人包红核,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马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玲、审判员刘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核,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马某某、杨某某于198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马某(1990年7月28日出生,现年25周岁)。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马某某离家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打工,至今未回家。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土地19.28亩,其中,头等地5.8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二等地4.3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二等地0.95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路;二等地0.85亩:东至排干、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三等地2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三等地0.38亩:东至渠、西至路、北至王二楞土地;三等地5亩:东至排干、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要求耕种使用权归自己的职工生活用地。经一审审理认为,马某某、杨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不能找到合理的化解方法,致使矛盾逐步升级。马某某要求离婚,称已无法与杨某某共同生活,并且外出打工二年未归,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分配的职工土地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马某某称该地是因为所在公司无法给职工发放工资,才给其分配的土地,因此该地应视为是马某某自己的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均等分割。杨某某要求马某某共同承担其女儿马某的债务150000元,马某某对该债务不认可,且马某已经成年,该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19.28亩土地,由马某某经营9.6亩,其中头等地5.8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二等地0.95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路;二等地0.85亩:东至排干、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三等地2亩:东至路、西至渠、北至王二楞土地、南至刘河土地;其余9.68亩土地由杨某某经营(实际亩数与四至界限不符的以四至界限为准);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某预交150元,由马某某负担75元,杨某某负担75元,其余部��不再交纳。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地是甜菜站的国有土地,2004年国有企业转制时,停发工资,按工龄给每人分配生活用地,并约定分配到土地的职工办理退休后,将土地交回甜菜站。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马某某经营的国有土地作为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上诉人杨某某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都取得过承包地,只是当时怕交各项税费将土地退回队里。上诉人马某某离家出走,留下大量的家庭财产。现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中将甜菜站分给上诉人马某某的19.28亩土地以家庭共同财产判给被上诉人杨某某9.68亩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我同意与马某某离婚,但家庭共有的土��经营权必须公平合理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上诉人杨某某的笔录中载明,“审:19.28亩土地是否制糖公司给马某某分的第?什么时间分的?当时怎么分的?杨某某:是的,结婚后分的,说退休后还回制糖厂。”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称,“原来村里隆强六队给杨某某分过土地。因杨某某父亲为了少交公粮,就把土地顶了公粮。土地是厂里顶我们的工资才分得地,退休后要还回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争议的19.28亩土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均认可现双方争议的19.28亩土地是马某某所在公司无法给职工发放工资,才给分得的土地,退休后还回给甜菜站。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在该宗土地上耕作,所取得的土地经营收益与其它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不同,属于长期收益。在上诉人杨某某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将该宗土地的经营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土地经营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某称家庭共有的土地经营权必须公平合理分配,如何公平合理分配上诉人杨某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宏 强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