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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群众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小李”的男子(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表示愿意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在民警的安排下,刘某致电李某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李某几次改变交易地点后,于当日22时许在罗湖区某大厦门口与刘某见面,向刘某交付一包毒品并收取4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毒资也随之被缴获,经鉴定,李某贩卖的毒品重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证人刘某、邱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分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6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