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禾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欣新材料有限公司,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禾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方路****号*幢。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50231888M。法定代表人:朱善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涛、吴霞芳(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隆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原告浙江禾欣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原债权人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结欠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2275.5元。同日,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02275.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债权人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2602275.5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其对转让债权的金额和事实的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原债权人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结欠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4034.5元。另,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2015年6月9日以传真方式发出原材料采购通知单,于6月19日完成定作产品,价款498241元,被告未提货。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产重组,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既是被告所负债务数额的确认,也是债权转让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403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货款498241元,诉讼中仍未交货,双方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笔货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欣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0403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86元,由被告负担2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