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黄述林犯盗窃罪、李玉东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黄述林,李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男,生于1991年10月14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述林,男,生于1993年8月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玉东,男,生于1992年1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李玉东、黄述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1月17日以绵游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玉东犯包庇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黄述林、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文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黄述林经事先预谋后,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紫星街聚龙茶楼旁的巷道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香水百合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450元。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东在明知本次盗窃犯罪系张文、于某某、黄述林共同作案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故意作虚假供述,称本次盗窃系自己与张文、黄述林共同作案,以帮助于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黄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玉东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文、黄述林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人李玉东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文、黄述林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玉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判刑,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辩称自己没有让李玉东帮忙为于某某顶罪。被告人黄述林辩称自己不知道张文和于某某是去盗窃,自己在一边是在耍,自己并不懂“望风”这个词的意思,只是于某某说有人进去了就喊一声,自己并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也不知道是要搭线盗窃,后来拿了钱才知道。被告人李玉东辩称是张文说自己参与盗窃,自己喝了酒头脑不清楚,是第二天口供录完后才知道是于某某,自己帮于某某顶包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文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黄述林经事先预谋后,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紫星街聚龙茶楼旁的巷道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将失主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香水百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450元。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东在明知本次盗窃犯罪系张文、于某某、黄述林共同作案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故意作虚假供述,称本次盗窃系自己与张文、黄述林共同作案,以帮助于某某逃避法律制裁。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黄述林、李玉东分别退赔现金1000元给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受案情况。2.取保候审材料及逮捕材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人身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许某某的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5.接受证据清单、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及刷卡记录照片,证实失主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购买电动自行车及该车购买价为2680元。6.鉴定聘请书及鉴定通知书。7.医院病历,证实黄述林于2014年12月18日患病,做颅部手术。8.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文、黄述林、李玉东分别退赔现金1000元给失主张某某。9.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绵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绵高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前科及累犯情况。10.辨认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人是自己带领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失主张某某出具有购车收据系自己经营的“香水百合”电动自行车门市开具。3.同案人于某某证言:我和张文、黄述林在2015年8月份某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六里村建材市场一条街道里的网吧对面偷了一辆红色电瓶车。那个车还比较新,张文说他去弄,我和黄述林就在外面帮他望风。张文把车推到财经校的河堤那里,把线接好,搭着黄述林走了。第二天下午,张文给了我100元钱,说那车卖了450元。到了农历8月15日的前几天,我知道警察已经晓得我们几个盗窃电瓶车的事情了,李玉东、黄述林、张文去投案,当天回来后李玉东说警察说的那件案子是我、张文、黄述林做的那起。黄述林也说警察以为是李玉东做的案。李玉东就告诉我说大家都被取保候审了,也退赃了,应该没什么事情了他就扛了。我也以为没大事了,就没多说什么。后来李玉东和黄述林接到法院电话说去拿传票,我们才意识到严重性,李玉东就让我拿10000万元钱出来找关系,看能不能把事情解决了。我当时说行,但身上也没钱了,也没给家里说,第二天趁他们不注意就跑了。三、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红色“香水百合”电瓶车于2015年8月22日凌晨发现被盗,之前停车时自己用一把U型锁将电动车前轮锁住。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文供述(第一、二次):2015年8月20号左右,我跟李玉东、黄述林晚上10点左右走到六里村心语网吧那条街上,看到心语网吧对面一个巷里茶楼下面停了辆电瓶车,我们三人走近了看见是辆比较新的红色踏板电瓶车,就决定偷这辆车。李玉东和黄述林把车弄开骑起,我去把风。等了一会儿他们没出来,我就进去看,黄述林说弄不开,我就让黄述林和李玉东在外面等,他们两把风,我进去用一把改刀把车的四维子撬坏推走,到了河堤上,给黄述林打电话让他们来找我,然后一起回了住的地方。第二天我和黄述林两个人把电瓶车卖了,卖成450元,一人分了100多块。被告人张文供述(第三、四次):2015年8月20号左右,是我和黄述林、于某某去偷的电瓶车。投案那天我们一直以为是和李玉东白天那起,所以李玉东才会和我、黄述林一起到公安投案。等看了两段视频,才晓得是我、于某某、黄述林晚上做的那起。我看李玉东自己都承认是他,我以为他要为于某某扛这个事,不好点破他,我也就说是李玉东做的。等我们取保回去后,李玉东给于某某说了这个事,又说如果他以后进去了于某某就自己看着办。于某某说每个月该给的还是给。我们劝于某某回去让他父母想下办法,他答应的很爽快。不久后我们接到了检察院的电话,李玉东就问他找关系了没有,再不去他就要去警察那里翻供了。于某某说反正警察找的不是他,所以李玉东就说要去翻供,我听到就害怕了,因为我也说了假话,就从绵阳跑了。2.被告人李玉东供述(第一、二次):2015年8月21日左右,我和黄述林、张文想偷电瓶车卖点钱。张文准备了一些钥匙,如果看到电瓶车没有上地锁的我们就去用钥匙试,能开走就偷走。来到六里村舒翔网吧那条街,看到对面巷子里停了一辆比较新的电瓶车,张文去偷的,我们在不远的位置把风,过了一会儿张文把车骑出来,给我们说到芙蓉汉城的河堤边上汇合,汇合后把车停回我们在五里堆住的房子楼下停着。第二天张文、黄述林把车推出去卖了,回来说卖了450元,给我拿了150元。被告人李玉东供述(第三次):2015年9月9日,许某某找到我和黄述林,给我说我们偷电瓶车的事情,我以为是2015年7月20多号我和张文、黄述林偷电瓶车但没偷走那次被公安发现了,所以第二天我就跟许某某和张文、黄述林到公安投案了,也承认是我做的。当天被取保候审回家后,我感觉不对,因为公安问我那次是晚上做的,而且发案那时我在江油,就反应过来是于某某和他们去偷的,只是我想我和于某某认识很多年了,又是一个地方出来的,事情出都出了,我就一个人把事情扛了。张文和黄述林说既然我都顶了,就让我顶到底。3.被告人黄述林供述(第一、二次),与被告人张文、李玉东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黄述林供述(第三、四次):2015年8月20多号那天晚上是我、张文和于某某一起偷的。我和张文、李玉东知道警察在抓我们的时候,以为是7月份白天那起,在看到警察让我辨认案发视频的时候才知道是于某某那起。但我看李玉东自己都承认是他做的,又知道李玉东和于某某关系最好,以为李玉东要帮于某某扛这个事,我就说了谎。回家后,李玉东给于某某说了这个事情,又给于某某说现在这个事已经解决了,钱也赔了,他要是判刑的话就得翻供,让于某某找家里想办法解决这个事。有天我们接到检察院的电话后李玉东就给于某某说他要把事情说清楚,之后于某某就失去联系了。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黄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玉东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却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作虚假证明包庇,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三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述林辩称自己不知道张文、于某某在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东辩称自己是处于酒后不清醒的状态下为于某某顶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玉东自述是前一天晚上喝酒后头脑不清醒,张文给其详细描述了作案经过后,第二天去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有盗窃行为且将盗窃过程描述清楚具体。被告人李玉东酒后连自己是否参与盗窃都记不清楚,却能将别人口头描述的作案经过记清并在第二天详细复述给侦查机关,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李玉东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完毕四天后进行的第二次讯问中依旧为于某某顶罪,直到第一次讯问结束后一个月才如实供述自己犯包庇罪的事实,其包庇于某某的行为显而易见。被告人张文、黄述林、李玉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东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机关取保候审,在开庭审理李玉东盗窃案时,李玉东才供述其是在包庇于某某,李玉东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玉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