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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玉良、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良,呼和浩特市蒙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石智超,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良,男,194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闫敏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良、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第0061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认为: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联合开发新城区东库街项目协议》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玉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案由适用有误,该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把该案看做是合同纠纷不准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各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是为了合作开发新城区东库街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该协议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持股的比例,还具体约定了东库街项目合作开发利润的分配方案,协议各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意思表示真实。最高法院的(2014)民一终字第66号裁定书中认为,签约方虽最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能会对《协议》的效力和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带来一定影响,但不能改变协议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故本案中的《协议》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在不动产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或者围绕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房地产是最典型的不动产,本案中的《协议》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的内容,其订立、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密切相关,与其他非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别。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等文件的批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审理撤销《关于联合开发新城区东库街项目协议》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在该项目推进的过程中,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人力对此项目用地进行了拆迁工作,并且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付出了极大的辛苦与努力。被上诉人收取过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并出具书面证明,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中未涉及资金数额是与事实不符的。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中包括内蒙古。因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玉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第四部分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可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规定明确将合资、合作开发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合资、合作开发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原审原告杨玉良的诉讼请求仅为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未涉及请求金额等相关事项。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杨玉良的诉讼请求确定该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