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与沈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沈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626号509室。经营者沈华,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沈利,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诉被告沈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沈华、被告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处担任总监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未履行职务所要求的职责,对内行政人员从未进行过管理,例如上班打卡问题,作为管理者自己都没完整的进行每日打卡,另外从来没有交过管理报告。对于业务这块,之前原、被告双方早有约定及开会已经明确其工作任务是与政府和企业联系业务,其非但没有按照约定及开会要求落实,反而作为管理者在不管理及不培训业务员的情况下从事与业务员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导致单位管理混乱,业务员士气低落,严重影响单位的运营及收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3月份的谈话中早已有离职的打算且在谈话中已表露,在行动上已实施(至万达茂进行面试)。行为目的就是构想他做完半年(被告认为用工满半年以上可以有解雇的补贴),然后在半年里让单位不提前解雇。在满半年后,早有预谋的准备好录音,在2015年5月7号下班前用激将法用侮辱的言语让原告经营者口头上表示不让他做。因为单位未正式提出让他离职,而且联系过多次让他过来上班,如果确实不想上班需要把公司业务对接及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来。在离职前,被告早已有自己开公司的打算,并与所有原告的客户一一沟通,导致原告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及倒闭的边缘。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7日工资人民币11,190.50元(币种下同),2015年3月至4月业务提成17,871元,共计29,061.50元。被告沈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处只有三个业务员有业绩,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与下面的业务员抢单子的事实。原告处大部分业务都是被告做的。也不存在被告至万达茂应聘的情况。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是原告不让被告上班的。被告与原告经营者是朋友才会进入原告处工作,当时原告承诺被告每月底薪9,000元,还有股份和提成,但自被告入职后,只拿了四个月固定9,000元的工资,提成和股份都没给。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原告处担任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试用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元月31日,注明试用期固定税后薪资9,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被告发放了原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9,000元/月。2015年8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2015年3月至5月工资30,120元(3月基本工资5,000元及业务提成8,211元、4月基本工资5,000元及业务提成10,290元、5月基本工资1,609元);3、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外出交通补贴1,800元;5、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通讯补贴600元。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2015年3月至5月7日工资11,190.50元、2015年3月、4月业务提成17,871元,合计29,061.50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是底薪5,000元加提成,如果有业务单子有5%的提成,但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与政府和公司的业务,所以没有提成。被告如需主张提成应提供其签订完成的合同进行证明。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申请证人查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查某某述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证人在原告处工作,因个人原因离职。证人在工作期间,工资是底薪2,500元/月再加提成,提成的幅度一直在变化,一开始有指标,达到指标给底薪,超过指标给提成,后来没有指标了,不管做多少都按20%左右提成,现在提成比例证人记不清了。原告还有另外一个业务员叫潘沈立,现在也离职了。关于被告提供的销售业绩,该销售业绩中显示是证人业绩的确实是证人的业绩,原告公司确实有这样的系统,做好业务后由专门人员汇总进系统,再根据汇总计算提成,提成是跟工资一起发放的,每月月底领当月的工资加提成,一笔进账。原告老板曾多次在公司例会上讲被告主要负责公司、政府的业务及管理公司团队,具体要求做什么不清楚。证人在原告单位是做商家(青浦城区内的商店)业务的,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把证人的业务抓到他手里,被告到原告单位后原先是证人负责的商家还是由证人负责,证人还没有跑下来的商家被告都跑下来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被告做的事情都不是原告给的业务范围,所以不需要支付被告提成。被告称证人说的业务提成20%是前期的,被告入职时也是这样谈的,后期老板一直在调整比例,但也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被告入职时老板说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被告管,现在又说被告抢业务。原告公司是个小企业,主要做广告业务,大大小小的公司商家都是业务,不存在被告抢业务的情况。被告入职后,原先业务员的业务还是让业务员去维护跟进,被告主要是去开拓。公司每个月开会总结、制定工作计划,但最终都不了了之,原告没有明确给我们员工工作任务,没有人清楚老板想让我们怎么样。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入职时原、被告对提成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有销售业绩提成18%、管理提成3%,共计总销售业绩21%的提成。被告在职期间,积极开拓业绩,其中2015年3月有业绩39,000元、4月有业绩49,000元。2015年3月后的工资原告均未支付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销售业绩打印件,这是被告在2015年5月7日离职当天打印的电脑截屏,证明被告的业绩,其中3月业绩39,000元,4月业绩49,000元,5月的还没有记到电脑里。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公司的业绩,其中被告的业绩只有巴德乐的2,700元和恒隆尚品、法娜妮,其他的业绩都是其他员工的,有些是原告老板本人去谈的,被告之前是在卖场的,原告公司是做互联网的,原告一开始对业务不熟悉,都是原告老板去带他,被告应该提供其签字的业务单子证明其业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及管理提成,实属劳动报酬。关于提成业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业绩量,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公司销售业绩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业绩量,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对此亦能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据予以采信,据此核算,被告2015年3月的业绩量为36,100元,2015年4月的业绩量为67,000元。现被告主张2015年4月业绩量为49,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提成比例。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提成比例为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与证人陈述的提成比例20%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比例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提成比例为销售业绩提成18%、管理提成3%,合计21%。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销售业绩提成比例低于证人陈述的业务员销售提成比例,且被告作为原告处总监另有管理提成3%亦属合理,同时被告总计21%的提成比例与证人陈述的20%的提成比例亦可对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提成比例予以采信。综上,被告2015年3月应得提成7,581元,2015年4月应得提成10,290元,合计17,871元。关于2015年3月至5月7日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此期间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合计11,190.48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沈利2015年3月及4月提成17,871元、2015年3月至5月7日工资11,190.48元,合计29,061.48元;二、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沈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星论电脑维修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