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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6时许,借住被害人肖某某和肖某某合租的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达美花园C栋29-2家中时,趁二被害人在客厅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于床边价值336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另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置于茶几上的现金150元和沙发上单肩包内的现金200元。同年8月2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害人肖某某现金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主动退赃,并主动向本院缴纳4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