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庭与陈友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陈友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黄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35,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福,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4,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庭诉被告陈友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庭的委托代理人周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庭诉称,被告陈友福因吹沙填海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黄庭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黄庭投资100000元给被告陈友福运用,甲方(陈友福)分6个月回报付完200000元给乙方(黄庭),前5个月分别付30000元,余款在第六个月内(2014年2月21日内)付清,如果没有按月付给,否则按每月15%的月息递增,被告陈友福当日收取了该款项并写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又在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黄庭投资100000元给被告陈友福运用,甲方(陈友福)分6个月回报付完200000元给乙方(黄庭),前5个月分别付30000元,余款在第六个月内(2014年2月28日内)付清,如果没有按月付给,否则按每月15%的月息递增。被告陈友福当日收款并写收据一份。根据约定,2013年8月23日100000元投资款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黄庭200000元。2013年9月1日100000元投资款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黄庭200000元。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陈友福应支付原告黄庭4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友福支付原告黄庭回报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友福支付原告黄庭回报款25000元。之后,被告陈友福拒绝支付款项,原告黄庭多次追讨,被告陈友福均予回避、拒绝。现根据付款情况计算利息如下:2013年8月22日100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计21个月630天)为42000元,2013年9月1日100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计620天)为41333.33元,本息合计358333.33元。为维护原告黄庭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福支付原告黄庭358333.33元,其中投资及回报款275000元、利息83333.33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2月22日、3月1日起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友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36%从借款日计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扣减被告陈友福已支付的利息125000元。原告黄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013年8月22日)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2.协议书(2013年8月22日)1份,拟证明付款期限及金额;3.收据(2013年9月1日)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4.协议书(2013年9月1日)1份,拟证明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陈友福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上述原告黄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友福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黄庭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庭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友福因吹沙填海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友福(甲方)与原告黄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加强吹沙填海工程,乙方愿意投资10万元给甲方运用,甲方分6个月回报付完20万元给乙方,前5个月分别付3万元整,余款在第6个月付清,如果没有按月付给,否则按每月15%的月息递增。本协议自签定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陈友福签写了一份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黄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友福(甲方)与原告黄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加强吹沙填海工程,乙方愿意投资10万元给甲方运用,甲方分6个月回报付完20万元给乙方,前5个月分别付3万元整,余款在第6个月付清,如果没有按月付给,否则按每月15%的月息递增。本协议自签定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陈友福签写了一份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黄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后,被告陈友福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黄庭支付款项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庭支付款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但实际上是被告陈友福由于工程资金困难而向原告黄庭借款,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而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因此,本案并非合伙协议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友福分两次向原告黄庭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陈友福在收到原告黄庭的借款后均向原告黄庭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该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的两份协议书,除了出借时间不同外,两次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回报款、月息均一致,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回报款为100000元,月息为15%。被告陈友福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被告陈友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了部分款项,没有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黄庭诉讼请求被告陈友福偿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原告黄庭主张被告陈友福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了利息100000元和2014年12月11日偿还了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回报款100000元和月息15%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涉案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陈友福偿还的款项应当先还息后还本。对于被告陈友福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司法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本院不再干涉。涉案的两笔借款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29984元(100000元×36%÷365天×157天+100000元×36%÷365天×147天),因此,被告陈友福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的100000元中29984元应为偿还借款利息,70016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涉案的两笔借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1025元(129984元×36%÷365天×320天),因此,被告陈友福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的25000元应为偿还利息,且应为偿还了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共195天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确定,被告陈友福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陈友福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陈友福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陈友福尚欠原告黄庭借款本金129984元(200000元-70016元)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友福尚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庭借款本金129984元;二、被告陈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庭借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黄庭负担1460元,由被告陈友福负担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