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正大门业有限公司与钱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正大门业有限公司,钱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50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正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鲍伟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钱钧。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正大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价款79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5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