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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秋喜、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秋喜,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温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喜,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飞云现代城1单元21层2101号。代表人张保栓,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喜、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558-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审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张秋喜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和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同一个诉讼之中来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错误的。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管辖协议,亦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飞云国际公寓21层,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均不属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55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法院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