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海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8年10月10日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8月5日被高青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现在任城监狱服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张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7日晚,徐海建伙同杜恩峰、蔡曰湖(均已判决)窜至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蔡家村西偏南400处的纯梁采油厂二矿正北管理区Z11X20井场,在该井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一个。纯梁采油厂支出修复费用2008元。后徐海建伙同杜恩峰、蔡曰湖及杜恩彦(均已判决)、醉汉(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8日晚至3月9日凌晨,在上述卡子处盗窃原油2吨(已去含水),价值10734元;于2013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在上述卡子处盗窃原油1.5吨(已去含水),价值8050.50元;于2013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在上述卡子处盗窃原油0.5吨(含水15%),价值2280.90元。共计盗窃价值21065.40元。上述所盗窃原油销赃分肥,被告人徐海建分到19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海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打孔盗窃原油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认为:徐海建伙同他人采取打孔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中的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予以确认。徐海建及同案犯杜恩峰、蔡曰湖均供述本人负责望风或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其余二人轮流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故三人对其在打孔过程中的具体分工不能相互印证,无法确定三人从中所起作用,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徐海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徐海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海建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窃原油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因徐海建未如实供述其在打孔过程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确认。徐海建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徐海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徐海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适纳。徐海建的辩护人请求对徐海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过轻,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海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1900元,上缴国库。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审被告人徐海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判决时,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滨城区人民法院仅对徐海建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进行了判处,未撤销前罪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海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8月5日,被高青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海建伙同他人采取打孔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中的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被告人徐海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量刑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徐海建犯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原审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之后,没有撤销前罪缓刑与新发现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海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建海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韩现文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