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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景全与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全,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23号原告王景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宝,职务经理原告王景全诉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全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半车水稻,共计29.34吨,价格为每吨3000元,总计价款为88020元,双方约定装车费每吨10元,装车费合计:290元,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1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88020元及装车费29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粮凭证一张(原件),旨在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卖给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玉米29.34吨,价格每吨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份(复印件),用于佐证证据一购粮凭证。证明原告将水稻出售予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由杨文凯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据三、谭哲峰购粮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谭哲峰共同将一车水稻卖到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后,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谭哲峰出具了收粮凭证。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这张购粮凭证不是真实的,这个票子不是张兆福签字的。公章确实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是杨文凯有我们公司盖完公章的票子,我们每个购粮凭证上必须要有张兆福或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人史全仁签字才生效,所以这个购粮凭证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这张购粮凭证不是真实的,这个票子不是张兆福签字的,公章确实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是杨文凯有我们公司盖完公章的票子,我们每个购粮凭证上必须要有张兆福或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人史全仁签字才生效,所以这个购粮凭证我公司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中张兆福的签字,但对票据中的公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杨文凯不是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如果把粮送到我公司,应该有我公司员工张兆福签字,但是这个没有,所以这个欠条我公司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欠条虽是复印件,但经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员工张兆福当庭给杨文凯打电话确认,杨文凯予以认可原告出具过欠水稻款的欠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购粮凭证中的名字是谭哲峰的,只能证明是谭哲峰往我公司送粮了,并不能证明粮食是和原告一车搞得。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购粮凭证中除了车牌号与原告证据一中的购粮凭证车牌号是同一号码外,售粮人性名处仅仅有谭哲峰,并且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半车水稻,共计29.34吨,价格为每吨3000元,总计价款为88020元,双方约定装车费每吨10元,装车费合计:290元,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1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88020元及装车费29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证据一:购粮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承认该购粮凭证是由杨文凯出具的,被告对该购粮凭证中公章无异议但不认可张兆福签字,承认是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购粮凭证交到杨文凯手中,而杨文凯并不是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杨文凯虽非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八五三农场三分场以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粮食,并持有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购粮凭证,足以让原告相信这是为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粮食。被告辩称购粮凭证上没有张兆福或史全仁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粮食买卖的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装车费29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景全粮款及装车费合计88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