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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文继兰与廖小明,王世芳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兰,王世芳,王世华,王世云,廖晓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93号原告文继兰。委托代理人先二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芳。被告王世华。被告王世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尔模,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百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3********。被告廖晓明。原告文继兰诉被告王世芳、王世华、王世云、廖晓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先二了,被告王世云以及被告王世芳、王世华、王世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尔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廖晓明不知下落,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廖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继兰诉称,原告与被继承王世刚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所马王四村3号4单元7-2号房屋。王世刚于2010年10月22日去世,生前留下遗嘱,载明将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其他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世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所马王四村3号4单元7-2号房屋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芳、王世华、王世云共同辩称,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诉讼费和公告费不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继兰系被继承人王世刚的妻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文继兰和王世刚取得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马王四村3栋4-7-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该房屋50%的产权。2010年10月22日,王世刚去世。王世刚去世前于2010年9月28日留下遗书,载明:死后留下的一切财产包括我俩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全部归我妻子文继兰全部所有。庭审中,被告对该遗嘱予以认可。另查明,被继承人王世刚的父亲王森全于1996年7月13日去世,其母亲陈吉英于2013年10月26日去世,双方曾生育5个子女:王世刚、王世华、王世芳、王世云、王建伟。其中王建伟于2007年去世,王建伟有一子为廖晓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遗嘱、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房产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世刚生前留下遗嘱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马王四村3栋4-7-2号房屋属于自己份额的50%的产权指定由其妻子文继兰继承,庭审中,被告对王世刚的遗嘱也予以认可,故文继兰要求继承王世刚上述房屋50%的产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晓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世刚名下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马王四村3栋4-7-2号房屋50%的产权,由原告文继兰继承。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文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玲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