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2月、年月生育一子一女二个孩子,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不久被告外出不与我联系,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失去了应有职责,故诉请离婚,二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间平房归我所有。被告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年月日生育女儿。在小女儿出生之前,原、被告曾通过固始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年月双方又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不久,被告便外出与原告没有联系,诉讼期间,本院曾联系到被告父亲,其父也称四年多未见到被告,也不知道消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二个孩子,原告现在所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加之诉讼中被告未到庭陈述,未知本人想法,鉴于双方婚姻状况,应不准许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豪审判员 胡丽娜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