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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尹殿武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殿武,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殿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毕作才,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健,该局房管科科长。上诉人尹殿武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尹殿武向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瓦五铁路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2015第24536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虽在不予公开告知书中被告承认其为瓦五铁路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机关,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该信息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殿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尹殿武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瓦五铁路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承认其是案涉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即其应是案涉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机关,依法负有公开职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沈阳铁路局征求过意见,且其也无需征求意见。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案涉工程系国家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仅是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批机关之一,并非最终审批机关。且被上诉人没有保存案涉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均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否认其系瓦五铁路(涉及瓦房店市和普兰店市两个行政辖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即案涉信息的保存单位,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单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开案涉信息职责的主张明显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殿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来自